北京专门处理组织卖淫罪刑事辩护全国律师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卖淫女被嫖客杀害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1.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
2. 卖淫女在实施卖淫违法行为时被嫖客杀害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3.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罪名不—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的,该如何处理?
5.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加重量刑情节,该如何处理?
被告人胡宗友,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仲达,男,1955年4月1日出生,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犯容留卖淫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在案证据发现二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时间最迟应开始于2013年,但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开始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为此,向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七日回复期限内未作出回复。翠屏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
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间,胡宗友与李仲达利用租赁的宜宾市建设路72号、74号、80号门面以及胡宗友自购的建设路62号门面经营按摩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相继招募牟永某、陈正某、陈泽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与上述卖淫女约定按80元提20元、100元提30元、120元至150元提40元、400元至600元提100元的比例进行提成,同时负责卖淫女的吃、住。为使其从事的卖淫活动更加隐蔽,二被告人还相继租赁了位于宜宾市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3楼8号及2单元2楼6号的租住房给上述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二被告人每月获利共计6000余元。胡宗友负责店内的各项管理,李仲达协助胡宗友管理,并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负责通风报信。2016年8月15日中午,卖淫女牟永某与嫖客陈旋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从事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陈旋杀害(2017年8月1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安机关在查处牟永某被杀害案件时,二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供认了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相继招募、管理牟永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公诉机关不同意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定罪的新事实,依法仅就二被告人从2015年11月起直至案发的组织卖淫事实予以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胡宗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仲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陈旋故意杀人案件时,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支付了牟永某的丧葬费,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胡宗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2. 被告人李仲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审无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食宿、门店招嫖、定点卖淫、约定分成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卖淫女牟永某在卖淫违法活动期间被嫖客杀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予认定二被告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卖淫女牟永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未予评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